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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外国专利技术涉税问题

2010-05-30 11:45:33
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最近,我们单位与韩国一家公司签订了《年产***产品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要分次支付给韩国**公司总金额500万美元的技术转让费。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税和关税,由韩方承担,应遵循税收法和“中韩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约定书”的规定。由我公司代韩方向中国相关税收部门支付上述费用。请问各位专家我公司应代韩方向税务部门支付那些税呢?相关的依据和税率?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技术转让可免征营业税,需办理审批,并需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否则要按5%代扣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

2000-10-08国家税务总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掌握执行,现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三、上述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另外需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税率10%,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 ( 一 ) 项所称收入全额, 是指企业从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 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以及与其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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