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老师您好:
我公司是一个民办学校,目前准备收购另一所民办学校,被收购的学校的投资人是自然人,目前双方谈好了收购价格是500万准备分期付款,收购一期款准备通过银行存款打入对方原投资人个人储蓄账户,协议约定打款后将将办理一切证照的变更手续,目前被收购的学校原来注册资金为300万,请问:1、第一笔款我们投资方如何做账务处理,收购来的学校又该如何账务处理。2、变更需要办理相关验资报告吗?如何办理3、这个过程中涉及税费吗?4、如果我们这样的处理有问题,是不是改为直接付款给被收购单位,然后再由被收购单位直接付款给原投资个人会合规些?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企业可以直接付款给原投资个人,如果注册资本没有变更可以不用办理相关验资报告。
账务处理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是中国第一个正式颁发的企业合并准则,较之以前的各种规定,它更加系统、全面地规范了中国企业合并行为的会计处理方式,使企业在处理合并业务所涉及的确认、计量和报告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除《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外,与企业合并有关的事项还分别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中有所涉及。其中,企业合并准则规范了企业合并的确认和初始计量,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对企业合并中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进行了规范,企业合并的信息披露则是通过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予以规范。
在对企业合并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几大问题:
一、企业合并的判断标准
(一)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
同一控制下的企、I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一年以上(含一年)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同一方”是指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投资者:“相同的多方”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问的协议约定,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一致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在判断企业合并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构成企业合并交易的各方面情况。在上市公司年报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种提示,例如: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关于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调整的报告》中指出,合并方本公司与被合并方兴中制药、云健制药以及金殿制药在合并前后均受云南医药集团的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因此,本年报表合并范围新增3家子公司均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判断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特征是不存在一方或多方控制的情况下,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或多个企业股权或净资产的行为。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实施企业合并之前之后均不属于同一方或多方最终控制。例如招商银行在2008年收购永隆银行就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2008年招商银行年报)。
二、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合并方在合并中确认取得的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项目仅限于被合并方账面上原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且被合并方的各项资产、负债项目应维持其在合并日的账面价值不变。其中,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前账面上原已确认的商誉和递延所得税项目,应作为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进行确认。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净资产的入账价值与合并支付的对价之间的差额调整所有者权益相关项目,不作为资产的处置损益,不影响合并当期利润表。
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应视同合并后形成的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控制时即已存在,因此,无论合并事项发生在报告期的任何时点,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均反映白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实现的损益及现金流量情况,合并资产负债表的留存收益项目应反映累计实现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情况。同时在合并当期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进行调整,并对比较报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视同合并后的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控制时即已存在。例如云南药业虽然在其2008年年报中未对资产负债表期初数进行调整,但是在《关于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调整的报告》中对2008年可比财务报表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进行了调整。
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因被合并方在合并后失去法人资格,其所有的资产、负债均己并入合并方的账簿和报表,合并方在合并当期期末编制的是个别报表,且在编制比较报表时,无须对以前期间已经编制的比较报表进行调整。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购买法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购买法。购买方取得了对被购买方净资产的控制权,视合并方式的不同,在购买口,应当根据可辨认资产、负债的确认原则对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负债项目进行辨认,并分别在个别报表或合并报表中确认满足条件的资产、负债项目。在确认的过程中,对满足确认条件的资产、负债项目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对于被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之前已经确认的商誉和递延所得税项目,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成本进行分配、确认合并中取得可辨认资产和负债时不予考虑。在按规定确认了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后,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不同而形成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三)权益结合法与购买法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
购买法下由于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将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并入合并企业报表之中,通常情况下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这就使得购买法下的资产价值高于权益法结合法的资产价值,而确认的利润低于权益结合法,这样权益结合法下计算出来的净资产收益率会高于购买法下的净资产收益率。因此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有利于企业管理当局进行利润操纵。
三、合并成本的确认和计量
(一)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应以合并日享有的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规定,控股合并中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应为合并日应享有的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
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当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成本以购买方所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计量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合并成本包括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支付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发行或承担的债务、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等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之和,合并中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应于发生时计入合并成本。控股合并中,购买方应当按照确定的企业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合并差额的处理方式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支付的对价账面价值与取得的净资产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不作为资产的处置损益,无论对价大于或小于所取得净资产入账价值,差额均计入所有者权益有关项目。在根据合并差额调整合并方的所有者权益时,应首先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冲减留存收益项目。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企业合并成本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应视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商誉。视合并方式的不同,控股合并情形下,该差额在合并报表中列示,吸收合并情形下,该差额应在购买方账簿及个别报表中确认;企业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项目.
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的特殊重组的免税重组,可以免交所有的税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的规定,被合并方存货、固定资产等的转移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此外,如果被合并企业在合并前有未抵扣的进项税,可以继续在合并企业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中明确:“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5号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文件规定: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根据上述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