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和外国企业签订《IT系统开发协议》,委托其开发采购、生产、销售、财务和售后系统,以支持我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外国企业对我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该IT系统已于2009年6月上线,我司按特许权使用费扣缴了外国企业IT系统开发费的预提所得税。2010年1月我司与该外国企业签订了《IT系统运行维护协议》,委托其对我司已于2009年6月上线的IT系统进行2010年-2012年日常运行维护,该维护协议都是由外国企业在境外进行。现在我司要支付2010年IT系统维护费给外国企业,我司认为IT系统运行维护费应该当做境外劳务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税函【2009】507号第五条和国税函【2010】46号第一条,认为IT系统运行维护费应该做完原先IT系统开发的后续技术服务,应该当做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请问税务机关的认定是否合理?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税务说法正确。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