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江西省煤炭企业2011年度按《江西省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建财[2008]155号)规定缴存了该项保证金,并在成本中列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四十五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之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所得税前扣除。但由于《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未具体明确该保证金提取的计算方法,只是在地方行政法规(赣建财[2008]155号)中确定了计算方法,请问:煤炭企业提取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煤炭企业提取并实际缴纳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如果只是计提,没有实际缴纳,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专家补充回复 |
专家回复 | 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四十五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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