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2007年11月28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我们企业有2笔借款,一笔是向金融企业的借,一笔是向非金融企业借的,由于按年调整利率,有一段时间非金融企业贷款利率高于金融企业的贷款利率,但都小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可是税务机关非要我们补税,补我们公司这2笔贷款的利率差额。这样合适吗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请参考以下文件来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