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购入大米25吨,成本价20万元,现捐赠给灾区,按市场价50万元收到了捐赠收据,请问是按50万元计算增值税,还是按20万元作进项转出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在增值税处理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指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因此,对于自产或外购的货物用于捐赠,应视同销售货物,其销售额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同时,应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是外购的货物,其外购价格应等同于上述第(二)项所表述的“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8]160号、国税函[2008]828号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因此,企业将自产或外购产品用于对外捐赠,应作视同销售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同时,捐赠支出属于税前限额扣除项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8]160号明确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是要按50万元计算增值税。
以上回复仅供参考,谢谢您的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