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请问老师,我们是一家集团公司,因资金统一管理和项目投资需要,会通过下属成员公司(都是全资子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并将融到的资金再分配到各公司使用。这其中,我们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融资也确实用于各子公司项目,收取利息未超出银行利率。但是由不同的集团内公司做融资主体是否符合统借统还的要求?可以不作为关联企业间借款处理。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根据财税字[2000]7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文件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同一融资主体,因此建议贵公司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机关。我个人认为可以比照统借统贷规定来处理。
以上回复仅供参考,谢谢您的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