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一、企业的做法
2007年拆迁时确认的对拆迁户销售价格1500元,是企业参照了2007年同时点同类房产的市场价格制定的,2007年企业根据此价格向拆迁户做了公示«拆迁安置方案»,由当地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政策:按置换面积以及超出面积:每平方1500元,计算的总房款1697.7万元确认收入,按此数给业主开发票,并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该总房款中收取的货币差额为679.4万元,置换部分确认拆迁补偿费1018.3万元。
我们认为当时回迁销售价格即是参考了当时周边同类房产的销售价格,又是回迁户都认可的公允价格。借鉴国税函【1995】549号规定,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税务机关参照的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应为拆迁时点的成本价。因为房地产项目建设周期很长,不同的项目开发年限、开发成本也不同,且开发成本都是逐年增长的,该项目建设期间,正赶上2008年钢材等建材大幅涨价,若参照本项目多年后建成时点的成本价,那么同一时期不同纳税人的回迁户计税依据就会不同,对纳税人也是不公平的。
希望老师能给提出指导性意见?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精神,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具体项目多年后建成时点的成本价,那么同一时期不同纳税人的回迁户计税依据就会不同,对于这种情况请咨询当地税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