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您好!在原国税发〔2009〕124号“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21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现国税发〔2009〕124号已全文废止,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取消税收协定行政审批,加强后续管理”没有找到“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的规定,请问可以在哪份文件中找到相关规定。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可以依据以下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第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