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为德资投资企业,由于经营需要,德方经常需要派遣工程师来我公司 进行设备方面的技术支持 、服务
我们双方会签订服务合同。根据天数支付相应的费用。
此类服务的时间一般在1-2 个内内,一年累计不会超过180天。不构成常设机构。
在我公司支付该服务费用时, 当地税务局 要征收 非居民所得税 : 服务金额 * 核定利润率 * 20%
(根据是 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条三款 所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均应缴纳所得税)
但
德方 根据 《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五 、第七条
由于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 应由 德方回德国缴纳征收;
请问:
这种情况下, 我公司 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不在国内代扣代缴, 当地税务部门不同意,且无法支付(银行要税务证明)
而代扣后,德方根据《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认为 中国无权征收,不愿承担此部分税款。
由于二个文件均有法律效力。
冲突该如何处理?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您好!
1.德方要求有道理,但应向主管税局和扣缴义务人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如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税务局的要求是正确的。
2.主要依据如下。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且需要享受的,则分自行申报和扣缴申报分别处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向主管税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源泉扣缴或指定扣缴的,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将资料和报表转交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虽提出但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3.关于具体操作,请参考如下规定。(1)对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申报操作,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2)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详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税总发〔2015〕128号)文件规定。
3.这种冲突实务中比较多,建议主动和相关单位沟通协商。
谢谢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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