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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个人买农产品,会存在销售发票和收购发票都有可能?

2017-09-18 20:06:50
提出如下问题: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此处农业生产者是指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是农产品销售发票。

向农民个人购买农产品提供的是农产品收购发票。

问题是:上面两个地方都出现“个人”,那意思是向个人买农产品,会存在销售发票和收购发票都有可能?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是的,向个人购买农产品,个人可能回去税务机关代开农产品销售发票,收购方也可以向农产品销售的个人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
专家补充回复
专家回复
销售产品一般应有销售方开具销售发票,特殊情况可以由收购方开具收购发票,想从个人手中收购农产品,可以由收购方向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专家回复
向个人手工农产品时,这个时候贵公司可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个人也可以去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农产品销售发票,至于具体由哪一方开具发票,应依据双方商定的结果。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政策,请参考以下河北税务机关的规定,请在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机关。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努力减少收购农业产品企业偷逃增值税问题的发生,按照有关规定,省局在调查研究和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抓好落实。在试行中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请及时上报省局。 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减少税收管理中的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时,向收款方开具的收购发票。 农业产品是指《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文中所规定的农产品范围及有关文件规定按农产品征税的农产品。 第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与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经营者发生收购农业产品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第四条 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是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名称为河北省XXX 市收购发票。 第五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使用有抵扣联的收购发票;其它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抵扣联的收购发票。 第六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对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在领购收购发票前,应对其下列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一)基本情况; (二)生产经营产品品名; (三)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及消耗定额数量; (四)预计月均收购产品品名、平均价格、总数量和金额; (五)主要购销渠道; (六)产品产量和收购农产品的投入产出比; (七)购销结算方式。 第七条 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规律,核定收购发票使用数量,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最多限购5本。 收购单位和个人因收购业务量大确需增加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应提出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局长(所长)和主管副局长(副所长) 共同审核后,报县(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有关许可程序办理。 月需供量超过50本(含)报县(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并将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要及时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超过100本(含)报经县(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同时将批准发票供应情况向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税政、稽查部门备案。 县(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向收购单位和个人发售收购发票采取限量不限次发售方式,在批准的月供票量范围内,每次供票量不超过批准的月供量一半数量。 第八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使用收购发票登记簿,并按月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收购发票使用情况。 第九条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时,应出具身份证件。 收购单位和个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当认真核对、填写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具体到县、乡、村、组),并由出售人签字或压印。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收购单位与出售人发生收购业务金额一次超过1万元的或年累计超过10万元的,调查核实其收购的产品自产证明情况。内容包括:出售人种养植面积、产品种类、数量、年生产能力等。 第十条 收购发票不得汇总开具。 收购单位和个人使用收购发票时,开具的数量、金额必须真实、完整,并按发票序号顺序和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开具。不得越号、拆本填开,不得虚开、转借、为他人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票、款、物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大宗收购活动实行重点跟踪监控管理。并定期派员到收购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库存盘点,实地核对,严格执行货物出入库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核实情况与所开具的收购发票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发现问题的要跟踪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收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一)未按规定领购发票(包括异地收购农业产品时,未使用收购地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二)超过工商部门批准收购范围使用发票。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 收购单位和个人到本县(区、市)以外收购地收购农业产品时,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使用收购地的收购发票。 与其它单位和经营者发生收购农产品业务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经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审核后可作为抵扣凭证。 第十四条 农产品收购规模较大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将采购的农业产品品种、采购地、价格、数量、采购时问等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指定专人专门负责相关纳税人的管理并每月对所辖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开具的收购发票是否是在收购业务发生时填开、是否有汇总填开情况; (二)收购发票的购领、开具、保管、结存是否和发票购领簿相符; (三)核对其收购的农业产品的购销存情况与资金收付情况是否相符; (四)根据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数量、生产规模、生产能力进行分析,调查设备合理日生产能力,推算月生产能力、年生产能力,估算其最大年生产量,根据估算的月生产量、年生产量,检测其实现销售收入与其生产能力是否相匹配,合理的测算确定其投入产出比率,对其产量与收购数量进行比较分析,判断其收购数量是否异常,是否符合该类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纳税测算情况; (五)比较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收购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收购价格,判断其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问题; (六)比较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当期开票数量与其当期现金账、银行存款账,核对纳税人开具的付款凭证与银行付款记、录,看其是否相符,判断纳税人有无虚开收购发票问题。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建立和完善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纳税评估办法,加大纳税评税力度,实施有效监控。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的收购价、销售价情况,开具收购发票量和销售额变动率、税负率等情况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每月对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的稽核不少于一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在巡查巡管过程中要根据所辖收购单位业务量的多少,采取随机抽查的方法对各单位每月开具的收购发票进行稽核,根据收购业务量的多少,由县、区国家税务局确定抽查比例。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对收购发票的稽核主要是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生收购业务记载的出售人的有关情况,入户对出售人的身份、农业产品自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核对。 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扩大稽核范围。 (一)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低的; (二)投入产出比明显偏低的; (三)收购价格明显偏高的; (四)收购数额较大且同一出售人多次销售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稽核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巡查、稽核结束后要制作巡查、稽核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县(区)国家税务局实施稽查。 第+九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对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巡查或稽核时,必须有详细记录,并作为日常管理资料,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收购发票管理预警机制。在收购发票使用管理、日常税收管理、巡查巡管和纳税评估工作中,应及时对已掌握的收购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变化情况、收购发票使用变化和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对,发现异常问题的,及时上报预警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收购发票管理中拘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收购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税收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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