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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涉税风险问题?

2018-05-27 18:54:06
提出如下问题:
假设A、B、C三个公司,A是B的母公司。A以3000万元的含税价从子公司B购入产品一批,B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入账。后来A再以同样3000万元的含税价格又销售给C公司,A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入账。A公司这样操作的原因纯粹是为了完成销售收入业绩考核,请问A公司该种购销行为是否存在涉税风险?如有的话,具体违反了哪些规定?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您好,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破坏税收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如何准确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关键。

(一)虚开行为的法定类型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虽有经营活动但不作真实的开具、如改变客户的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夸大或缩小产品或经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其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种的税率及税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虚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等等,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额的有关内容作不实填写致使所开发票的税款与实际缴纳不符的一系列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体现在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显然,本罪的虚开应是狭义上的虚开。

为了打击该类犯罪,保证国家税收,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解释》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一步解释的同时又增加了一种虚开行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理论界将这种行为简称“如实代开”。97刑法沿袭《规定》的内容进入刑法典,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

(二)虚开行为的常见的几种特殊类型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新型虚开行为的类型不断涌现,出现了诸如:(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人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4)抵扣税款的行为人(受票方)与他人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且票与货的价格和金额相符,但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无对应关系。由于经济活动复杂多变,虚开行为更是花样百出,本文仅列举以上几类常见虚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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