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和下属子公司均为医药生产企业,下属子公司位于长江沿岸,和公司在同一城市,因长江大保护国家战略,子公司被当地政府要求关停,已与2020年6月份与当地政府签订关停协议,政府按照拆迁进度补偿约4000万元,并于7月份将职工依法安置完毕,企业正式停止生产,原有库存需要以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约2年,但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今年11月份到期,不再拥有销售药品资质,请问能否由公司在许可证到期前,吸收兼并子公司,以便保证原有药品正常对外销售,公司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15%,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25%,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增值税方面:财税「2016」36号附件2一(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所以企业通过合并,将实物资产及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不征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所得税方面:财税[2009]5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合并分为特殊重组与一般重组采用不同的涉税规定,整理如下:
1、特殊重组
(一)、特殊重组的条件
1、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注: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注: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2)、特殊重组的涉税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注: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解析:特殊重组,实际上就是将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的计税基础延续至合并企业,但是对于原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却并不是全额转入合并企业延续税前扣除。因而实施该方案要求特殊重组的意义,就在于在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以按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为限额将被吸收合并企业的亏损计入合并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即使执行特殊重组,被合并企业在税务征管上也要进行税务注销,只是原登记税务机关不要求进行清算,而是出具原被合并企业资产与负债的计税清单转移给合并企业,作为合并企业以后进行相关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
二、一般重组
不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吸收合并适用一般重组规定,涉税处理如下: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在适用一般重组的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完全按企业所得税清算进行处理。
因此,增值税不用缴纳,所得税方面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来判断适用那种处理方式。
请您参考以上文件,如还有疑问请再次提出,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