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请问下:
我公司是房开企业,购房合同只约定首付款日期,未约定总付款日期,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交房,由于受疫情的影响未在合同约定期交房,于2022年1月25日交房,当地税务机关要我公司确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即2020年12月31日。当地税务机关认定是否正确,请咨询老师房地产销售纳税义务时间的相关条例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首先看大前提:应税行为是否发生了,看收讫销售款、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开具发票这三个业务动作谁发生得最早,就以这个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标志。应税行为,就房地产企业而言,大概包含了三层意思:
1、 买卖双方签署了售房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
2、 实际交房;
3、 办结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因此,税务机关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确定纳税义务时间是正确的,请参考以上文件规定。谢谢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