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财建【2017】638号、晋政发【2019】3号,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提取未使用,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扣除?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晋政发【2019】3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是指矿业权人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和
落实矿山地质、生态等环境监测主体责任而提取的基金。基金按
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
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在
所得税前列支。
因此 ,是可以税前列支的,但是改变用途的就不能扣除了。谢谢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