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尊敬的老师,您好!
我是一家煤炭企业,2011年分别收到关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的国家财政资金1800万元和关于瓦斯治理项目的省级财政资金100万元,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精神,前笔属于国家财政部拨付资金,从2008年以后开始,应为不征税收入,而后笔资金为地方财政资金,据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取得地方性财政资金就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而纳入应纳税所得额,是这样理解吗?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