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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让涉及的税金

2012-05-09 19:18:42
提出如下问题:
母公司拟将下属的煤矿(无法人资格,但独立核算)按评估价格(含采矿权)出售给控股子公司,与该矿相关的债权债务、人员、资产全部转让。在转让过程中涉及什么税种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按下面的特殊重组处理,不涉及任何税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成文日期: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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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成文日期:201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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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山钢铁集团转让部分资产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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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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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文件规定:
  一、关于资金帐簿的印花税(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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