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2010年我企业计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00万元,已经上缴矿产资源厅4000万元,年底结余1000万元,到2011年5月31日前仍未缴清。税务检查发现后要求调增2010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请问,税务局这样做对吗,有什么依据?如果2010年度调增,我企业在2011年全部缴清,那么,调增的1000万元能在2011年调减吗?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按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当期的费用,但由于未缴纳,没有取得可在税前扣除的凭证,故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2、有关是否可在缴纳年度作纳税调减,同理依据上述规定不可以作为缴纳年度的费用,否则无法体现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相关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