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尊敬的专家:你们好!
接160203号问题继续提问。本地地税稽查局2013年4月8日发了税务检查告之书,2013年5月6日进场已进场了,对我单位2009-2011年的账务进行检查。发现我司2010年、2011年共列支支付个人借款利息20万元。已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共4万元。但没有取得发票。支付个人借款对象为本公司职工,稽查人员认为该笔应作纳税调增,理由是稽查局进场后,再完善补充的证据不予认可。我司认为,没有代制发票是片面理解国税发[2009777号符合两点条件的规定。我司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意愿。我司可否到当地税务机关补制代开发票,缴纳营业税和附加,并加收滞纳金。达到公司20万元个人借款利息不纳税调增的目的。稽查局进场后,再完善补充的证据不予认可,这样的说法正不正确。如不正确,采用什么法规向其沟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7号 也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阐述。盼回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1、因为金融法限制民间借贷的。对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是税法的特殊规定。
2、先咨询当地地税是否给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代开发票。(有的地区税务曾下文要求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