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老师你好,我单位是煤矿企业,发出煤炭价格以检测后双方确认的发热量(大卡)计算售价,每月末发出的商品因发热量来不及检测,价格确定不了,我单位认为暂不能“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无法开发票,待下月价格确定后再开发票,依据《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公告)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下月,但税务局认为商品已发出,这部分月末发出的商品也要计算缴纳增值税,请问老师税局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是我单位的理解正确还是税局理解正确?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40号是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申。对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货物可能发出也可能没有发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请依据以下规定结合你公司的销售结算方式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