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老师,您好!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陕西省注册的公司)是一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另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江西省注册的公司)提供采矿劳务(提供劳务时间超过一年,劳务款超过500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规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采矿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几个问题,辛苦老师了:
1、A公司在注册地陕西省开具的“采矿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请问B公司接受的专用发票能否进行抵扣?如不能抵扣,是否有税法依据?
2、税法是否有规定,A公司应在提供劳务所在地(B公司所在地)交纳增值税,由B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局开具发票?如税法有规定A公司应要在B公司所在地开具发票,那么A公司应如何向B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局办理相关手续?是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还是办理开具普通发票的手续?
3、如果A公司已为B公司提供了10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在其注册地陕西省开具的),税款170万。这170万税款,A公司已在陕西缴纳,B公司已在江西认证抵扣,请问,B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局是否有税法依据要求A公司在当地再补交170万的税,要求B公司将已抵扣的170万税进行转出?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1、只要不是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进项税可以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 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2)超过180天的应该设置分支机构。
3、应向应税服务发生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依税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