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为一家投资公司,在内蒙古地区投资建设一家煤炭企业,2010年我公司为支援当地建设向当地政府下属一家企业借款2亿元,规定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每季度进行付息。之后因当地经济疲软,此项目出现搁置,且其尚未支付我公司本金及利息2.5亿元。2015年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认为我公司未收到的利息500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200万元。请问此要求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上述规定,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为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付款日没有收到利息也应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