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创业投资公司(非上市公司)持有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权,创投公司以该上市公司部分股权做质押,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债券。债券到期,债券到期投资方转换发行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问:创投公司(发行方)支付给证券公司的承销费及投资方持有期间的债券利息,是否可以税前列支?(需要政策依据)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承销费应在债券期间分期税前扣除,可交换债券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我们认为发行债券支付的承销费既不能在发行当年税前扣除,也不能递延至赎回年度予以抵减,而是和后续利息一并作为全部利息支出计算总的利息额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均衡在所属期间确认,与企业实际分期计提数额形成税会差异分年度予以调整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