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截2006年底止,公司几年来尚欠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利息300多万元,这些利息我们是按照权责发生的原责,按贷款利率按月计入预提费用帐,直到现在,银行对此多次的发送债务催收通知进行催收.今年7月,县地税局来公司检查有关所得税事项时,要对这笔预提费用进行纳税所得调整.我们认为这是特殊的预提费用,如果银行没有免收了,我们作纳税调整,计交所得税是对的,关键是银行没有免收,这是完全债务性的预提费用,不是如资产减值准备等类非债务性的预提费用。现地税局来电通知,还是要我们进行纳税调整,计交所得税,这种做法正确吗?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这种做法不正确。
参照京地税企[2001]596号有关企业应付未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依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人当期实际发生的如房租、利息等应在当期支付的费用,但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到期未付的,凡企业能够提供证明其费用真实性的凭据,如合同、协议等,允许纳税人在当期扣除。
你提的问题具有普遍性,这个问题反映了税法的前后矛盾,一方面强调权责发生制原则,另一方面又强调要据实扣除。我个人的观点,对于不允许预提的费用,待取得合法凭证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多交的税款或在实际发生的年度据实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