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请问专家:我公司是广州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现需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结算。我公司曾发生一笔利息,但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请问:
1) 在扣除项目金额中是否可套用穗地税发[2005]106号文中的第二章第六条的第3.(3),即“房地产开发费用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2) 文件所说的“10%以内计算扣除”,1-10%的幅度很大,税局是如何确定按1%还是按10%计算扣除?是否税局说按多少就多少?或是按利息金额的大小来确定?
致谢
2008年1月22日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1、可以适用。
2、一般就是按10%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