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请问老师:
在《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中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则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两者在纳税时间的规定上有矛盾,我们应如何执行?
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这是两个不同的税种,交营业税时按177号规定执行,交企业所得税时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